法制统一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完善统一的法制是正确解决社会矛盾、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正义的关键所在。然而,正如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所说:“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客观世界总是复杂多变的,法律事物也是如此。但不管客观世界如何变化,在一个法治的国家,必须做到法律的完善统一,而维护法律的统一,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一种理想境界。
一、法律为什么“打架”
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低级的法律规范不得与高级的法律规范相抵触,效力级别相同的法律规范之间也不应当相互矛盾。但是,由于我国立法权力的层次比较多,行使立法权的主体也比较多,一些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和法规之间,以及法规和法规之间的“打架”现象时有发生,这种现象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试举例如下:
上海虹桥居民潘蓉,为了维护自家一幢建筑面积480平米的四层小楼以汽油瓶企图抵制强行拆迁。就在她站在房上抵抗的时候,推土机破窗而入,很快把这幢房子给推平了。更为悲惨的是: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居民唐福珍以死相争未能阻止政府组织的强拆队伍,最后“自焚”于楼顶天台,烧得面目全非。这些拆迁“钉子户”们都无一例外地援引国家法律为自身的权益辩护。2004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三年后,物权法通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007年8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后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宪法、《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征收权的行使都规定了一个前提条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2000年7月实施的《立法法》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但是,2001年出台的效力低于法律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打败了那些“钉子户”们手上举着的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如果对《拆迁条例》进行梳理,我们会很快发现《拆迁条例》与宪法和上述法律相抵触。
不仅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有冲突,法律与法律之间仍然有冲突。2007年我国首次对《律师法》进行修订,增加了一些突破性规定,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再经批准,凭“三证”就可直接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但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结果表明,长期横亘在律师面前的“会见难”依然存在。因为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条款,一直以来,就被视为落实律师会见权的最大难点。《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派员在场。而按照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因此并不需要办案单位派员在场。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因为《律师法》的修订而修改,导致后者有关法律规范完全被悬空。
法律为什么“打架”?国家法律多为原则性规定,在有关部门实施执行法律时往往需要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规章进行细化。而个别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的立法过程由于存在某种部门利益倾向,缺乏民主立法,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不够,立法质量不高,便可能放大法律和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冲突的程度和范围,加之立法的备案审查工作没有跟上,就出现了极个别行政法规架空国家法律的不正常情形。法治社会中的法制是一个完善的整体,局部法律规范的变革常常会出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现象,这就需要法制的整体配套建设要及时跟上,并发挥作用。由于我国目前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审查机制还没有完善起来,这种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新法与旧法打架的现象还会继续存在,这种现象危害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它不仅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造成了巨大的障碍,增大了公民维权的成本,而且使得有关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降低了国家机关的办事效率,损害了国家的权威,这种现象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法律“打架”的解决机制
要使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适应社会需求,能够对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予以法律调整,使其呈现出一种有序状态,那么,法制体系本身的统一、合理、互不抵触是十分重要的。法制统一的原则要求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以宪法为核心,各种部门法律和地方法律都要服从于宪法,统一于宪法,不得与宪法相冲突、相抵触,法律制度和规范之间,也应相互统一、照应。法制统一象征着国家的精神统一,代表着一个有序治理的社会,意味着公平正义的实现,体现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只有法制统一,法律才能真正成为人们自觉遵循的统一的行为准则。
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解决法律“打架”现象是通过建立宪法审查机制实现的。根据不完全统计,在目前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基本法)文本中,有160多个文本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宪法审查制度。所谓宪法审查制度,或称法律审查制度,是指国家有关专门机关(通常表现为司法机关)通过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无效及对其他违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而切实维护宪法的实施,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特定的国情下,宪法法律对于法律冲突的解决主要是通过最高立法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实现的。但是,司法机关对减少立法之间的冲突,也可以通过法定渠道发挥一定作用。
我国《立法法》规定了解决法律冲突的机制,主要是立法批准机制和备案审查机制。立法批准机制的主要作用在于防止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目的是使立法要具备“合法性”,如果和上位法抵触,不能批准。根据宪法、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备案审查机制,是指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对报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的有关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是否超越权限、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等事项进行审查,并规定了备案审查的处理规定。从该条例可以看出,备案是避免立法冲突的有效措施,全面启动备案审查机制非常重要。
在我国,司法机关虽然对促进法制统一作用有限,却承担着法律适用的统一这一重要职责。《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了一种通过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机制。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实施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滥用权力、不履行义务等各种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纠正非法的行政行为,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具有司法审查的部分内涵,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但是,司法审查作为维护法治的基本手段,更需要对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实际情况来看,我们目前许多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的制订缺乏科学的论证和周密的思考,透明性、合法性和科学性缺乏保证,地方立法中部门利益膨胀的现象十分严重,存在不少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所以,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更有助于法制的完善和统一。
三、保障公民法律审查的参与权
法律审查机制的主要功能是维护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以及切实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从西方国家法治实践来看,法律审查的关键是保障公民个人提起宪法审查诉讼,以宪法规范的最高效力来抵制任何国家权力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压抑。因此,通常可以把公民个人有无向宪政委员会或宪法法院等法律审查机构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资格作为衡量法治水平的一项最重要的指标。
不过,社会现实和现有制度体系的可操作性对公民个人提起宪法审查的当事人资格是有多方面限制的,这在我国目前还难以一步到位。我国《立法法》规定了解决法律冲突的启动程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国务院于2001年12月颁布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12条也规定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看,在解决法律冲突的启动程序中,有权提请审查的主体比较广泛,可提请审查的对象也较全面,但是仍不完善。
第一,应进一步扩大接受提请审查的主体的范围。根据立法法,接受提请审查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可接受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以及规章、行政决定、命令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提请审查建议,但地方人大常委会和地方政府能否接受提请审查并没有规定。而实践中,发生冲突的规范性文件大量存在于地方立法中,一旦提请审查机制付诸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将应接不暇,可能使大量的提请审查诉愿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第二,应建立提请审查权的权利救济机制。享有提请审查权的主体,尤其是公民个人向有关机关提出请求审查的要求或建议后,如果接受机关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怎么办?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为此应当尽快建立起相应的受理程序及救济制度,防止权利出现落空的可能。
第三,保障公民通过诉讼参与法律审查的权利。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提请审查的程序规定得过于简略,实践中享有提请权的主体提请积极性不高,提请建议也非常少。提请法律审查的主要目的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途径是司法权的有效行使。我国《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却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为此,有必要扩大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审查之内。具体思路是,在公民个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建议后,有关机关不予答复,或公民对答复不满的,可以以该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诉讼;或者由公民直接就“抽象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诉讼。在现有的政治体制下,充分发挥公民在法律审查中的参与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治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