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家部落 戴桂洪

    公正司法守护法治

     

    一百多年前,一位名叫严复的年轻人远涉重洋到英国求学,他经常到英国的法庭旁听法官审理案件。旁听多次,严复得出一个结论:英国富强的根源不在坚船利炮,而在其司法制度上。英国的法庭“公理日伸”,每天都在为民伸张正义,小民不惧豪强,人人安居乐业,这样的国家,想不强大都难。司法制度的完善是判断一个国家政权稳定和社会和谐的重要标准。公正司法是现代国家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实现法治的基本保障。

    一、司法是法治的守护神

    国家权力通常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种,其中创造规则的权力是立法权,执行规则的权力是行政权,而依据规则做出裁决的权力则为司法权。立法权是一种议决式的权力,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权是一种处理式的权力,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行政的最高价值是效率;而司法权是一种判断式的权力,以协调、中立和判断为特征,司法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广义上的司法包括审判、侦查、检察等国家权力的运作以及调解、仲裁等“准司法”活动,而狭义的司法仅指审判或裁判,现代司法仅指狭义上的司法。司法是法律生命所在,只有在司法中法律才能成为法律,没有司法就没有法律。司法是国家权力正常运作的保障,立法的目的只有通过司法才能等到正确贯彻,行政职能的发挥和行政目的的实现离不开司法的评价和裁断,司法能够防止权力的暴力化倾向以及不同权力间的暴力冲突。司法还是人权实现的重要保障,司法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是纠纷中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寻求救济和保护的重要途径,司法失范将使社会失去起码的公正,使人民失去对政府的信任与信心;司法失范,法治就不复存在。

    汉密尔顿等人认为,在国家的三种权力中,司法权的独立尤为重要,“其基本原因既在于行政之命令和强制的固有特征可能对司法权的损害,亦在于司法的中立和判断所面对的不仅是社会主体之间的纠纷,而且亦面对着社会主体和国家权力主体间乃至权力主体间的纠纷,因此,司法权遭其它权力的排斥便不可避免”。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权取得了评价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主体地位,成为独立于并制约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第三种国家权力。因此,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显要任务就是厘清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与行政权力的界限,科学配置司法职权,突出司法的主体性与独立性,保障司法权公正独立地行使。司法权的行使者――法官——的根本任务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正确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对诉讼进行裁决。但是,如何保证法官判断的正确性?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显示,法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是保证其判断正确性的首要条件。而中立性与独立性是司法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司法体制改革的另一个显要任务就是以程序公正规范司法行为,突出司法的中立性与独立性,实现司法公正。

    正是司法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公正司法成为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二、厘清权力界限,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衡和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护,而只有通过对国家权力实行合理分工,才能建立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充分保障人民的权利。因此,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有一定的界限并相互牵制。孟德斯鸠强调国家的这三种权力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如果权力界限模糊不清将会产生的祸害。“同一个机关,既是法律的执行者,又享有立法者的全部权力。它可以用它的‘一般的意志’去蹂躏全国;因为它还有司法权,它又可以用‘个别的意志’去毁灭每一个公民。”恩格斯指出:“在那些确实实现了各种权力分立的国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完全独立的……,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必然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这种混乱的必然结果就如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官。”马克思在1831年对黑森宪法的赞扬中也表达了对权力相互制约的重视。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将“司法独立”原则规定为对各国司法的最低限度要求,特别强调: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社会主义国家奉行人民主权原则,但在现阶段只能用代表制作为实现人民主权的主要形式,这在客观上出现了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相脱离的情况,而且权力固有的腐败属性也难以消除,为了保证权力的运行不违背人民的意志,就必须加强对国家权力的分工和制约。事实证明,司法缺乏独立性,是腐败产生和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新近发生的最高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贪污受贿案就是如此。涉案标的近10亿元的广州中诚广场烂尾楼工程执行案,虽然具体承办的是广州中院,但来自最高院的指令自始至终主导了中诚广场的收购进程。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官员之间只有审级之分,而无等级之分。我国宪法规定上、下审级法院之间是一种审判监督关系。但黄松有案中,最高法副院长可以向下级法院的法官发出指令,而下级法院的法官却主动接受、服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异化为实质上的行政性领导关系。正是这种司法权运作中的行政化趋向,使法官的司法活动丧失了基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导致司法腐败的发生。黄松有案中的另一主谋杨贤才利用执行局局长的权力大肆受贿。执行权具有主动性、单方面性、非终局性等行政权特征,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法院享有行政权而导致腐败,更证实了孟德斯鸠有关司法独立的论断:—旦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全盘借用了前苏联的司法制度,造成一种泛司法化的现象,以至于到今天,还习惯上将公安行政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称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行使的权力称为司法权,这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权力的界限。我国虽然不实行西方式的三权分立制度,但并不排斥权力的分工和制约。《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都对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厘清权力界限和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科学、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关系到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真正建立。目前的司法职权配置的确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制约了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立。司法职权配置必须首先要重视司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配置问题,即如何将国家统一的司法权配置到地方,解决司法权的地方化现象;其次,要重视不同性质部门之间的司法职权配置问题,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局之间的机构设置、权限划分以及相互关系问题,解决司法权行使主体泛化和多头司法的现象;第三是要重视相同性质的不同层级之间的司法权配置以及一个机关内部之间司法职权的配置问题,解决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现象。

    三、遵循程序公正,规范司法行为

    西方有一句法谚:“没有程序就没有正义。”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就是追求程序公正的典型案例。辛普森被宣判无罪后,美国媒体对公众做民意调查,第一个问题是:你认为辛普森有罪吗?90%的人认为其有罪。第二个问题是:你认为这一审判公正吗?90%的人认为公正。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这正是程序公正原则的生动体现,当年主审“辛普森杀妻案”的法官在辛普森被宣告无罪后无奈地说:“全世界都看到了辛普森的罪行,但法律没看到。”而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辛普森被判赔偿受害者亲属3350万美元,同样也是程序公正的体现。而办案警官福尔曼因违反程序取证致使辛普森逍遥法外,被判伪证罪,服刑三年;此后数年参与调查此案的洛杉矶警察局相关警察全部被撤职或勒令离职。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种形式,实体公正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之上;程序公正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罗尔斯指出,追求实体公正,只能在保证程序公正的条件下获得。程序就像一条正义的生产线,对法官来说,它使得法官在审理和裁判过程中不受任何法外因素所左右,不囿于个人价值取向、情感因素而做随意性、任意性、恣意性的判决,只依据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则做出裁判;对当事人来说,如果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举证责任得到公平负担,法官行为受程序规则控制时,会对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产生信赖和认同,从而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确立。

    在我国的立法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现象,这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十分明显的表现;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也十分严重。发生在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杀妻”案就是典型。佘祥林并没有杀妻,在他妻子出现之后,他就被证明是冤枉的。原一审法院对他做出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和二审法院的“维持原判”的判决都是错误的。总结佘案有三点教训,有罪推定、先定后审和非法取证。这三点教训暴露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的严重缺失。长期以来,这些违反程序的行为,并没有引起充分的重视。 

    那么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如何贯彻程序公正的要求呢?程序公正应当包括着一些基本的因素,作为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标准,必须贯彻以下几个原则:(一)法官中立。包括:①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②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岐视和偏见;③法官对于诉讼各方的请求或主张予以相同的重视;④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不得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⑤法官应以适当的方式行使司法权,不能主动地进行调查取证,不能对一方当事人单独进行询问。(二)当事人平等。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当事人应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给予同等的对待和关注。(三)审判公开。“正义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伸张”,法院审理案件的全过程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当事人的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除法律有明确不得公开的情形外,审判的全过程应当允许公众旁听或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公开裁判结果和合议庭的意见。(四)及时判决。效率也是公正,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要在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久判不执。

    我国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应当力求建立一套科学、文明、民主的司法程序规则。